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南投縣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及設施之改善或新建經費之補助,以無自來水地區為限。
第 三 條 補助案應由各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附件格式,擬具簡易自來水改善(新建)計畫書(含電子檔),送由當地鄉(鎮、市)公所具名向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補助申請。
第 四 條 本府受理簡易自來水改善(新建)計畫補助申請,得視實際情況辦理現勘或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審查,依計畫經費合理性、供水急迫性、影響戶數等排定補助優先順序,並視本府年度經費額度辦理補助。
第 五 條 個案申請補助金額以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申請補助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案件依經濟部水利署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簡易自來水工程及系統營運補助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規定,由當地鄉(鎮、市)公所提案送本府轉陳經濟部水利署申請補助。
第 六 條 申請本府補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屬經濟部水利署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補助範圍。
二、用戶數達五戶以上。
三、應依南投縣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完成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設置程序。
四、新建主要設施(含取水口、鑿井、蓄水池、加壓站等)應檢附座落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五、水源應依規定取得各該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權狀。但新設鑿井工程之地下水權狀得於請款階段再行檢附。
第 七 條 本府每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理申請下一年度補助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補助案受理時間為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八 條 除天然災害因素或影響居民重大用水權益者外,申請案核定日起,同一簡易自來水事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 九 條 本府經費補助標的以簡易自來水設備及設施為限,不包含土地取得、地上物補償、路修費及營運管理費用。
第 十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及設施之改善或新建應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執行,並於核定日起六個月內驗收完成,未完成者,本府得廢止該申請案之核定。
個案有特殊情形無法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應事先報經本府同意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一 條 申請之鄉(鎮、市)公所應於核定項目及經費額度內執行,有變更計畫需求應事先書面報經本府同意。
本府於核定範圍內按實際完成項目及費用補助。超出核定部分或未按計畫執行者不予補助,由申請之鄉(鎮、市)公所自行支應。
第 十二 條 核定之申請案辦理完成後,應檢附原始憑證及採購相關書件一次請撥經費;本府審查確認符合核定計畫後撥款。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