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管理維護南投縣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提升居住及環境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按本府核定之重劃工程費用百分之五繳交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
第 四 條 前條管理維護費,供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後續管理維護之用,採專戶分帳管理、專款專用,其運用以透列預算辦理。運用範圍如下: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環境清潔維護。
六、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府已核定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六 條 各自辦市地重劃區管理維護費專戶無法支應該重劃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設立屆滿十五年,應予結束並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解繳南投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