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南投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三 條 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管理之對象以法人、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號為限。
第 四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前項出租或委託經營管理期限,以四年為限,期滿得續約一次。續約申請至遲應於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提出。
第 五 條 年租金或年權利金之計收,不得低於訂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
第 六 條 經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市場,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應於契約生效後,應於四個月內開業,不得擅自停業。但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之事由,應於期限屆滿前,向設立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四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市場增建、修建、改建或整修工程涉及建築執照申請,應以設立市場之主管機關名義為起造人,費用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擔,興建完成後,主管機關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 八 條 公有市場原有攤商應優先安置,並依原使用費收費二年。
第 九 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市場內各項設施及設備之維修、定期申驗、水費、電費及使用管理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擔。但因不可抗力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市場經營項目應依南投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許可之種類設置。
第十一 條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對市場內攤商應負責管理,並約束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居家安寧、環境清潔衛生或其他違規之行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類。
三、應配合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稽查及通知事項。
四、攤棚架或營業地點四周應保持整潔,不得破壞或污損。
五、其他經營管理契約或租約規定事項。
第十二 條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
二、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三、違反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
五、營業場所於營運前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在市場周邊設攤營業。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