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南投縣內固定式氦氣球之申請設置及營運,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各項業務主辦單位如附表。
第 三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式氦氣球:指以鋼索連接至固定地面設施運作,並載客於一定高度內從事營利活動的氣球裝置。
二、操作與維修人員:經氦氣球原廠認證培訓,負責操作或維護或檢查固定式氣球的專業人員。
三、檢查人員:受本府指派從事督導區內設施的各項管理、維護及檢查之本府及相關專業團體人員。
第 四 條 固定式氦氣球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設置:
一、申請書(含公司或事業登記證明)。
二、設置場所應為遊憩用地或符合其他經本府同意;設置場所須檢附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
三、固定式氦氣球文件:
(一)氣球技術規格文件。
(二)維護手冊、操作手冊、零件目錄冊、操作與維護人員訓練手冊、最低裝備需求手冊(MEL)及製造廠強制性服務通報狀態。
(三)責任保險投保計畫。
(四)安全管理計畫(包括風險評估與應急程序)。
(五)結構計算與機電設備報告:經依法登記執業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六)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第 五 條 氦氣球申請設置作業應為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遊樂設施製造廠商、機械、電機承裝廠商、營造業者,或取得氦氣球原廠正式授權之代理商且具備原廠技術支援與培訓認證者,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具有承辦固定式氦氣球或其他相關遊樂設施之經驗或技術,或獲得原廠授權營運與維護技術轉移培訓證明。
二、訂有詳細安全保養、修護標準,或委託具專業認證的維修單位執行。
三、具備專業操作及安全保養之維護人員,或可證明已簽署相關維護合約,確保安全運營。
第 六 條 經營者應於固定式氦氣球設施裝置完竣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工作報請本府辦理履勘,通過履勘後方取得本府營運證明。逾期者,應重新報請辦理履勘。
一、設置地點配置、材料、構造及設備自主檢查符合工程圖說,並須檢附竣工檢查報告書。
二、保險證明文件、氦氣球所有權登記文件、氦氣球出廠日期證明文件、氦氣球的權利證明文件、氦氣球及原始文件清冊、抵押權設定狀態、經歷紀錄簿。
三、操作與檢查人員合格證明文件、訓練計畫及訓練期程規劃、氦氣球可執行任務之營運規範。
四、測試運轉報告。
五、經營者均已完成各項必要之訓練進駐,及完成各項模擬演練。
六、場站避難逃生設備、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
七、票務系統測試正常。
向本府申請領得營運證明後,營運證明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需重新申請。
第 七 條 本府為辦理履勘,得指派相關單位人員,並聘請相關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履勘小組,其任務係研提專業意見供本府核准營運證明之參考。
前項履勘小組應具有土木(或建築)、機電、消防、營運(或觀光休憩)等類別之專家學者。
第 八 條 履勘實施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文件檢視:進行書面文件、資料之檢視,遇有疑點應請經營者提出說明。
二、實地勘查:進行實地勘查,得現場抽檢、模擬狀況測試各項設備運轉機能及營運機構處置與應變能力。
三、召開履勘會議:前二款作業完畢,應即舉行會議,依履勘結果作成履勘紀錄。
第 九 條 依本規則第四條辦理申請設置審查前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九萬元整。
依本規則第六條辦理申請履勘前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九萬元整。
第 十 條 經營者依本規則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前項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投保,經營者可提投保方案經機關同意後辦理投保。
第十一 條 固定式氦氣球設施應由經營者依申請書或維護手冊所定期程及項目,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工作,營運管理與財務狀況,並作成紀錄報告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送本府備查。
第十二 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及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氦氣球設施辦理定期安全檢查。
前項安全檢查應併同檢查項目及檢查結果作成安全檢查報告書送本府審查。經本府檢查合格且保險證明文件在有效期限者,由本府發給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並定期複檢。
經發現有危險之虞時,經營者應停止操作,並於規定期限內提送檢討報告,改善完成經縣府同意後方可開始營運。
停止營運之固定式氦氣球裝置設施,經營者應依規辦理安全檢查,取得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及運營證明後,始得恢復營運。
第十三 條 固定式氦氣球裝置設施之查驗分為定期查驗及不定期查驗,由本府得依第七條第二項組織派員執行之。
定期查驗每年至少一次;其查驗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裝置設施維護保養情形。
五、其他有關事項。
六、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本府檢驗完畢後,應將查驗結果通知經營者;其有應改善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安全或公共利益時,應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營運。
經營者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本府複查驗。
第十四 條 經營者應於固定式氦氣球裝置設施明顯處,分別標示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並豎立安全說明。
前項標示及說明尺寸不得小於寬度六十公分及長度九十公分。
第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南投縣固定式氦氣球申請設置營運管理作業規則」業務主辦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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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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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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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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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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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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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重要設備操作手冊與規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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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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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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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責任保險投保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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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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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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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安全及消防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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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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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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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結構計算與機電設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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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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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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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資格審查符合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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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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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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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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氦氣球相關機電設施具備測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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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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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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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站避難逃生設備、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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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第1項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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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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氦氣球相關設施(除機電設施外)具備結構計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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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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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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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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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證明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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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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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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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檢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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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養、修護紀錄報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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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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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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氦氣球相關機電設施安全檢查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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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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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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氦氣球相關設施(除機電設施外)安全檢查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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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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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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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狀況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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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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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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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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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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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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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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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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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與營運管理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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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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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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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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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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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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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置設施維護具備保養紀錄(機電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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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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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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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置設施維護具備保養紀錄(除機電設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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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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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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