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凡設籍本縣並實際居住或實際居住本縣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及少年,其本人未獲政府其他生活補助、津貼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
者。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而負監護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工作能力,獨
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十二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傷病、服刑或服義務役,致家庭生活困難
無力撫育者。
五、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或強
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本府委託親屬家庭收
容者。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本府輔導就學或接受
職業訓練者。
七、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無力撫育者。
八、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無力撫育,且生母改嫁者。
九、由法院責付本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十、經社會工作員專案評估有實際需求者。
前項所稱無力撫育者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
第三條
不動產金額超過政府公告現值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第四條
家庭全戶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金額達一定數額者不予補助。
前項存款本金推估方式及一定數額標準比照本府中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之規定。
第五條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九百元補助期限至該年度結束止,次年度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六條
受扶助者於接受補助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補助。
第七條
申請程序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請表,檢附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第八條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應依申請人家庭實際狀況填寫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申請表暨申請調查表,並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確實予以初核,於七日內彙送本府核辦。
經本府複核符合規定者,於三十日內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核轉之鄉
(鎮、市)公所建檔備查。
第九條
申請案件核定生效日期,依鄉(鎮、市)公所發文日為準,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自當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自次月份起核給生活扶助;退查或退補資料案件,於補正完成後以鄉(鎮、市)公所重新發文日為準,依前述原則作為核發之依據。
第十條
生活補助費由本府按月撥付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撫育兒童及少年者。但少年獨立設戶者得撥付少年本人。
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補助對象,其生活補助
費由本府逕予核發。
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本縣中、低收入戶相關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相關申請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之二
本辦法第五條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九十六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所參照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五
條、第十一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