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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1 04:1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辦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係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標
售之可供建築土地。


第 3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時,應以公告方式公
開標售之。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投標資格。
五、受理投標期間。
六、標售底價。
七、押標金金額。
八、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九、投標應備書件。
十、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一、價款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二、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至少於受理申請投標期間之始日前三十日為之。
第一項公告事項,除應於本府及標售地現場公告外,並應刊登報紙或函囑
區段徵收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欄,及登載於本府
資訊網站。


第 4 條
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 (總價) 之百分之十。


第 6 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最高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以抽籤方
式決定之,抽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


第 7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者,視為拋棄得標權利,除不予退還
押標金外,本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由次高價投
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但次高價有二人以上願意承買時,以抽籤方
式辦理。


第 8 條
決標後,未得標者之押標金應無息退還。但標價低於公告之標售底價者,
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


第 9 條
公開標售,經公告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售;
酌減數額不得逾底價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再行
酌減,且不得逾重行公告底價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


第 10 條
標售土地得標人繳清全部土地價款後,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已完成地籍整理者,本府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
    內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本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二、土地尚未完成地籍整理者,本府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
    日內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得標人申請相關證照使用,並以現況
    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土地完成地籍整理後,本府應配合提供申
    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
    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依前項第二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如與
公告標售面積不符時,應自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就二者面積差額,按
得標金額比例,無息多退少補。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