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設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稽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稽核監督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均由縣長指定高級人員兼任。置稽核委員若干人,由縣長視需要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三、稽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就高級人員中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稽核小組日常事務,並視業務量聘約僱人協助辦理稽核小組業務。
四、稽核小組稽核監督下列機關之採購事宜: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
()各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受上述機關補助或委託之法人或團體。
五、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六、稽核小組就機關辦理採購之書面、資訊網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辦理稽核監督。
七、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
    本府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亦得經召集人為前項之指定,稽核小組進行稽核監督時,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八、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採購機關應予協助及配合。
    稽核委員至採購機關辦理稽核監督時,應主動出示稽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身份證明。
九、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必要時得書面通知機關對採購標的進行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所生費用,於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由本府編列預算負擔;與契約規定不符者,由採購機關依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
十、稽核小組及專案小組得視業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提供咨詢意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稽核。
十一、專案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應於完成後十五日內向稽核小組提出稽核監督報告,經核定後函送採購機關。
十二、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採購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進行改正措施,稽核小組對於前項改正情形,應予追蹤管制,並副知審計機關。
十三、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
()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
()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
()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
()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十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稽核小組之成員:
()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褫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之處分者。
()未成年人。
()稽核委員有前項情或未能依本要點之規定公正行使職權者,應解除其職務。
十五、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三年內任職機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外,其迴避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稽核小組召集人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稽核委員。
十六、稽核小組以本府名義行文。
十七、稽核小組委員及其有關人員,致力於稽核監督事宜,著有績效,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