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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作業規定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補助,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設籍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且持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已參加本辦法第三條所定社會保險之身心障礙者,其保險費補助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以媒體資料交換方式,向保險人申報身心障礙者減免資格,並於身心障礙者每月應繳保費中逕行扣抵,直接減免保險費。但身心障礙者因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影響時,得向本府社會及勞動處申請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直接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三、身心障礙者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及勞動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郵局或指定銀行存摺影本。
四、本府社會及勞動處受理申請後,應主動向保險人查對申請人之投保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紀錄,據以核定補助金額。
五、申請本補助經核准者,溯自申請當月起核予補助,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補助之補助標準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算。補助費之核發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補助經核定者,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每半年主動撥款一次,每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保險費補助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撥付;每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保險費補助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撥付。
七、本補助以轉帳方式逕撥至申請人之郵局或指定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若有異動,申請人應主動通知本府社會及勞動處;未主動通知致轉帳錯誤者,責任由申請人自負。
八、申請人死亡或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予補助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九、本作業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另行公告之。
十、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