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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2 01: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依據:

(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

(二)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二、補助對象:

設籍於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稱本生活補助)

(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三)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補助,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以申領人已領有就養金金額補助其差額)。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三、 生活補助費核發標準如下:

(一)   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二)   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元。

四、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 受補助人死亡。

(二) 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

(三) 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 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 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羇押或拘禁。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點及第十四點規定,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費。

五、 申請方式:

(一) 填具申請單、切結書,並檢附戶籍謄本(最近三個月內)、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其它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

(二) 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 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單、切結書中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 申請人及家屬之所得、財產資料,由本府透過社政系統轉檔媒體,統一向國稅局查調;但所查調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報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轉知申請人,其作業流程表、申請單、切結書如附件一、二、三。

六、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審查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發生活補助,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本項補助,退回補正資料案件,依補正資料送達本府日期核定其生效日期。

七、第二點第一項計算方式,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每增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本省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金額。

(二)   存款本金推算: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利率計算。

(三)   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對照表,如附件四。

(四)   投資有價證券股票金額併入存款本金計算。

(五)   下列土地,經審核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4.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5.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6.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7.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土地應檢附地籍資料及照片,由鄉(鎮、市)公所村里幹事及社政單位依據各目的主管機關認定標準審核認定之。

八、本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 配偶。
(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縣
         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九、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項收入之總額。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其計算範圍如下: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
               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3.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
              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
            (餉)證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資產之收益: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且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及第一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
     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ㄧ般民眾
     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
     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第一目之3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
     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
     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十、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切結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則不予列計全家人口:

(一) 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離婚請補分戶前之戶籍謄本)

(二) 父母、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父母、子女死亡請補除戶證明,如被收養者補收養證明)

(三) 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 父母、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 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一、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審核作業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六十五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請先輔導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不符申請者始轉申請本生活補助。

十三、戶內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如有工作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十四、經審核發給本生活補助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所接獲前述通知或查知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應填具補助異動表送本府停發補助。事實發生於當月十五日前(含十五日),自當月起停發補助,事實發生於當月十五日後,自次月起停發補助。

十五、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本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六、領有本生活補助者,戶籍遷離本縣,依第十四點規定停撥補助金,若於當年度再遷入者,請申領人檢附遷入之戶籍謄本及手冊影本由公所函報本府恢復原核定資格,並自次月份起發給補助金。戶籍於本縣內遷移,不影響補助金之核發,但原設籍之公所查知申領人戶籍異動時,應將申領人申請調查表件函送其新設籍之公所列管並副知本府辦理社政系統之遷區作業。

十七、本生活補助係採申請制,各鄉(鎮、市)公所得於每年十月起開始辦理複查作業。但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

十八、本生活補助之申請人及領款人即為受補助人,如有特殊情事,無法於郵局或縣內農會開戶,應補附證明文件,改以支票領取或具結授權由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代為領款。

十九、申請案件應由申請人親自申請,如申請人因故無法申請,應簽具委託書,交受託人代為申請,受託人必須是案件之家戶人口、村里長或輔導社工人員。

二十、本規定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家戶人口與存款一定數額對照表(依上開要點第七點彙整

全家人口

存款一定數額

1人

2,000,000元

2人

2,250,000元

3人

2,500,000元

4人

2,750,000元

5人

3,000,000元

6人

3,250,000元

7人

3,500,000元

8人

3,750,000元

9人

4,000,000元

10人

4,250,000元

11人

4,500,000元

12人

4,750,000元

13人

5,000,000元

14人

5,250,000元

15人

5,550,000元

以下類推

以下類推

 

一、單位:新台幣元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