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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調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以為辦理社會救助、輔導就業及其他生活扶助之需要,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     本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縣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本規定所稱中低收入戶,由縣府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二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縣府公告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時,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三、     本規定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縣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縣
       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四、      本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檢具身心障礙鑑定指定醫療機構開立之無工作能力證明或經縣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二款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  本規定第三點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
(三)因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六、 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資產之收益: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ㄧ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本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縣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七、 下列土地,經審核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土地應檢附地籍資料及照片,由鄉(鎮、市)
         公所村里幹事及社政單位依據各目的主管機關認定標準審核認定之。

八、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縣府得就鄉(鎮、市)公所調查審定之低收入戶案件辦理複查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縣府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中低收入戶案件之審核認定,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抽查;民眾對於審查結果有爭議之案件,得送請縣府再審查。

九、  鄉(鎮、市)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點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十、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本規定第十五點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十一、  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救助調查表。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查調人員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十二、  鄉(鎮、市)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初審後,依下列順序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請縣府核定;中低收入戶審定後,並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以
       下。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者。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一
       點五倍者。

十三、本縣轄區內機關、單位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
            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
            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即時通報縣府及鄉(鎮、市)
            公所。
      縣府及鄉(鎮、市)公所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
            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十四、縣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三年期限
            及基本工資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二點第一項
            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縣府不
            予扶助。

十五、 縣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三年期間及基本工資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
            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二點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經評估有
            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六、 縣府應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季終了二十日前報送內政部備查。

十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市)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十八、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鄉(鎮、市)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八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鄉(鎮、市)公所取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得再予調查。

二十、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不合第十二點規定情事者,依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規定,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二十一、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十二、本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縣府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