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 法:
|
所得項目/類別
|
法規依據
|
計算標準
|
說明
|
|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5-1條1項1款1目)
|
提供薪資證明
|
(5-1,1,1,1-1)前段
|
依實際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收入高於23,896元者)
|
|
財稅資料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
(5-1,1,1,1-1)後段
|
依薪資調查各職業類平均薪資計算(該類經常性薪資核算)
|
自行執業(如代書、律師、會計..)、開業及經營者(收入高於23,896元者)
|
|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
(5-1,1,1,1-2)
|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己知職業類別,惟實際收益未查列(收入高於23,896元者)
|
|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具有工作能力者)
|
(5-1,1,1,1-3)
|
初任薪資(23,896元)
|
依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5-1條1項1款2目)
|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16-65歲)
|
(5-1,1,1,2)前段
|
依基本工資核算(17,880元)
|
提附3次以上就業未媒合成功記錄
|
|
經公立就業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
(5-1,1,1,2)後段
|
依基本工資核算(17,880元)
(認定及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
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0元),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
|
有工作能力因照顧親屬未就業者(5-3條1項4款
|
因照顧特定身障或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
(5-3,1,4)
|
0元
|
◎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需附受照顧重大傷病、失能者證明文件。
|
|
原住民已就業者(5-3條3項
|
提供薪資證明(無比例適用)
|
(5-1,1,1,1-1)前段
|
實際薪資認定(收入高於23,896元者)
|
已就業者得依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
|
|
就業未提供薪資
|
(5-1,1,1,1-2)
|
1.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收入高於23,896元者)
2.得提薪資舉證再依實薪或比例計算
|
|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
(5-1,1,1,1-3)
|
1.初任薪資(23,896元)
2.得提薪資舉證再依實薪或
|
|
原住民已就業者(5-3條3項
|
【具有工作能力者】 (得提薪資舉證再依實薪或比例計算)
|
|
比例計算
|
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
|
原住民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16-65歲)
|
(5-1,1,1,2)後段
|
依基本工資核算(17,880元)
(認定及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
|
|
身心障礙者
|
輕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5-1,3後段,另參
(5-1,1,1,1-2)
(5-1,1,1,1-3)
|
依核算收入55%計算
(13,143元)
|
23,896*55%
|
|
中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5-1,3後段,另參
(5-1,1,1,2)
|
依核算收入55%計算
(9,834元)
|
17,880*55%
|
|
重度以上,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5-3,3
|
0元
|
|
|
領取身障手冊,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5-3,3
|
以實際投保薪資查計
|
|
|
高中職以上學生
|
25歲以下日間部學生
|
5-3,3,1
|
0元
|
檢附學生證
|
|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全職就業者
|
5-3,3,1
|
1.所得超過基本工資依實際所得計列
2.未達基本工資者依17,880元計列
|
檢附學生證
|
|
年滿16歲未滿20歲之高中職進修學校
|
5-3,3,1
|
1.夜校生超過基本工資依實際所得計列
2.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70%計列(即12,516元)
3.未就業提證說明得不計列
|
依左列標準第3款計列為未工作收益者,如經查核已投入職場工作者,應依左列標準調整計算之
|
|
未成年及60歲以上高齡未充份就業人口
|
16-20歲(含非全職就業者)
|
5-1,3前段
|
依核算收入70%計算
(12,516元)
|
17,880*70%
|
|
60-65歲者
|
5-1,3前段
|
依核算收入70%計算
(12,516元)
|
17,880*70%
|
|
一親等出嫁女兒
|
查有薪資收入者
|
(5-1,1,1,1-1)前段
|
1.依實際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2.依初任工資計算23,896元
|
|
|
查無薪資收入者
|
(5-1,1,1,2)前段
|
依基本工資核算(17,880元)
|
依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認定
|
※
初任薪資標準:100年度每人每月為23,896元
※
基本工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
第五條之一(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