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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98316修正)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適用範圍,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另有關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請參照下列各點辦理,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核發證明文件。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營計畫。

(四)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六)採用行政區域圖繪製之位置略圖;及採用地籍圖繪製,並用不同顏色標示設施、道路位置,及設施、道路寬度、道路至設施距離之尺寸位置圖。

(七)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八)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者,應附地籍登記資料(包括地目、等則)及足勘證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農業用水用電證明、、、等)。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符合附表規定,附表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設置之農業設施,應舉證並為從來使用之農業設施,不受「南投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規定限制,仍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五、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六、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審查核定。

申請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林業設施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申請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養殖池:
1.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滿
五千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2.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在
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3.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申請容許養殖池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風景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
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十一、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九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一點第二款、第十二點辦理書面審查之案件,應併同書面審查意見層送本府核定。

十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者,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鄉(鎮、市)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應造冊列管,並按月送本府該月核發之清冊。

十三、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十四、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十五、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容許使用;有關環境保護之審查應依規送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

十六、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七、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一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建築管理機關並得依行政程序撤銷建築執照,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十八、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