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本縣地政士懲戒事項,依地政士
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 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 本府社會局主管一人。
(三) 本府地政業務主管 (含地政事務所) 三人。
(四) 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其中一人應為法律或地政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
、學者。
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曾受懲戒處分之地政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四款之委員。
三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之。
四 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者,應先通知本會,並不得委託
代表出席。
五 本會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
理他委員行使表決權。
六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 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 送請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或相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 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 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
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必要時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
被付懲戒人及列席人員並於說明後離席。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
,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七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付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 本會及主任委員姓名。
(四) 年、月、日。
(五) 不服懲戒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八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
嚴守秘密。
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主任委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
一一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
者,得依規支給出席費。
一二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