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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本縣地政士懲戒事項,依地政士
    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 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 本府社會局主管一人。
 (三) 本府地政業務主管 (含地政事務所) 三人。
 (四) 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其中一人應為法律或地政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
      、學者。
    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曾受懲戒處分之地政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四款之委員。


三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之。


四  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者,應先通知本會,並不得委託
    代表出席。


五  本會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
    理他委員行使表決權。


六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 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 送請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或相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 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 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
    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必要時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
    被付懲戒人及列席人員並於說明後離席。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
    ,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七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付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 本會及主任委員姓名。
 (四) 年、月、日。
 (五) 不服懲戒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八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
    嚴守秘密。


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主任委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


一一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
      者,得依規支給出席費。


一二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