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非營業特種基金,不包括校務基金。
二、本府暨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派員出國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參加國際會議。
(二)與業務有關之考察、訪問與觀摩。
(三)結盟。
(四)與業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及研習。
(五)其他有因公務出國之必要者。
三、本府暨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年度派員
出國計畫: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助提升施政品質。
(二)有益國家整體利益、外交工作及達成機關長遠目標。
(三)前往考察國家有足資借鏡之處。
(四)除非必要,三年內無相同考察計畫。
(五)出國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
四、本府暨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實執
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應
報府從嚴核定,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但
國外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必須由年度相關經費支應時,得在原編列國
外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調整支應。
五、本府暨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
費等為財源支應派員出國所需費用者,均應報府從嚴核定。
本府暨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或委辦之機
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六、因公出國案件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選人員由本府民政處辦理。
(二)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教職員(校長、人事、主計除外),由本府教育
處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人員由本府人事處辦理。
(四)自費或由他機關支付費用之因公出國案件,其公假之核給除機關首
長應報經本府核定外,餘授權服務機關自行核定。
七、本府暨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業務需要,需派員出國者,
應詳訂出國計畫,於前一年度五月底前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府各單位年度因公出國計畫送本府人事處彙辦。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年度因公出國計畫,先報經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審核
後送本府人事處彙辦。
(三)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年度因公出國計畫,先報經本府教育處審核後送
本府人事處彙辦。
八、本府暨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提報之年度因公出國計畫,由
本府秘書長擔任召集人,邀集財政處、主計處、計畫處、人事處及相
關單位派員組成審核小組,詳予審查後陳縣長核定之。
九、凡經本府核定之年度因公出國計畫,應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執行之
,其所屬公務人員出國手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授權由服務機關自
行核定。
十、因公組團出國,其成員應力求精簡,並以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人員為
限,出國期間及人數限制如下:
(一)參加國際會議以不超過二人為原則,其出國期間視會議期間長短,
另加往返程時間。
(二)考察、訪問、觀摩或結盟每次以不超過七人為原則,出國期間視訪
問地區及國家之不同而定,亞太地區以不超過七天為原則,其他地
區以不超過十四天為原則。
(三)訓練、進修或研習之出國人數及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辦理。
(四)因特殊情形,出國人數及期間超過前三款規定者,應詳述事實理由
,由本府審查小組嚴予審核。
十一、各機關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分赴大陸地區者,除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
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辦理外,其應國內外(含
大陸地區)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
機關首長核准者給予公假(行程與業務相關部分核予公假、其他行
程核予事、休假),並以自費方式前往。
十二、凡未報經本府審核列入年度計畫之因公出國案件,除確屬業務急需
,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外,一律不予同意辦理。經核定之出國計畫
,未經事先報准,不得變更地點、時程及人數。
十三、各機關首長與副首長(幕僚長)不宜申請於同一期間出國,但所申
請出國期間如未重疊,或首長職務係另有未出國之副首長代理者,
不在此限;機關首長申請出國,其奉准出國期間之職務代理人應由
本府併案予以核定。
十四、本府暨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
三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撰提
出國報告。
十五、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得參
照本要點辦理或參照本要點另定處理要點。
前項因公出國案件除鄉(鎮、市)長仍需報府核辦外,餘由各鄉(
鎮、市)公所自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