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
理之;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認其權益受損時,得向本府申請協調,其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4 條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於接獲申請
案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
特別小組(以下簡稱特別小組)辦理之。


第 6 條
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據及到場
陳述意見。


第 7 條
特別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協調紀錄;必要
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特別小組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
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第 8 條
前條之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協調紀錄應送達申請人、相關單
位及人員。


第 9 條
申請人就前條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 10 條
申請人不服本府協調結果者,得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
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再向內政部申請協調。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