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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之申
    請人得於本縣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區之限制,
    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受理申請之登記種類,為住址變更、更名、門牌整編、及更正
    (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
    機關更正有案者)等登記案件,且限於臨櫃申請,不受理以通信或網
    路方式申請之案件。
    前項案件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為限。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跨所登記案件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收件字,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受理所)於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地登
    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
    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前項收件資料因錯誤或遺漏需修正,且超過受理所權限時,應由受理
    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資料修改申請書」(如附表一),以傳
    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受理後,由系統管理人員儘速處理完
    畢。


五、執行本要點所需作業權限,受理所應向管轄所申請地政系統之使用權
    限,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權限內使用,並遵守相關資通安全
    原則。


六、跨所登記案件地政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前項計收地政規費及罰鍰如有應退還之情事,由受理所辦理。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地籍調案單」(如附表二)
    ,以傳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應即以
    最速件方式將該資料回傳受理所。


八、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
    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回通知書並應註
    明不服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九、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時,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理
    所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另於權狀格式最末行,增列「本地籍
    資料管轄機關為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字樣。


十、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除應發還申請人者
    外,其餘由受理所歸檔備查,免再送回管轄所。


十一、依本要點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
      下列之一者為限,由受理所辦理: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收件簿、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等相關
      文件之產製列印與保管,由受理所辦理。


十三、依本要點受理申請之登記案件,如涉地價業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
      「跨所登記案件之地價業務聯繫單」(如附表三),傳真通知管轄
      所辦理。


十四、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致涉及更正
      或塗銷事宜,或涉及行政救濟、訴訟事件,應由受理所辦理,並即
      填具「跨所登記案件緊急通報單」(如附表四),以傳真方式並行
      文通知管轄所。


十五、如因前點情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由受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依南投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案件
      類型及處理期間表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並簽註延長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