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本縣各地政事務所執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裁處行政罰鍰及其後續行政執行,特訂定本作業流程。
二、申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經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所)依法審查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申辦之情形者,應依法裁處罰鍰。
三、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課處罰鍰時,應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繳之罰鍰:
(一)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二)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但權利人及義務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內容分算罰鍰。
四、繼承登記有再轉繼承情形者,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遲延時間不予計算,故再轉繼承人未逾期申請者,則不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其仍逾期申請者,自原繼承人死亡之日起,按其逾期月數計算罰鍰。
五、依行政罰法第九條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標準如下:
(一)原因發生之日,權利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罰鍰減輕比例為二分之一。
(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惟應檢附註明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
(三)另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檢附公私立醫療院所之鑑定書者,得減輕罰鍰比例二分之一。
六、開立裁處書作業:
(一)於登記案件審查無誤後,由承辦人員開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稿)
(表一),並於經辦人員欄位加蓋職名章及簽註時間,併登記案件陳核。
(二)裁處書開立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裁處對象。倘數行為人違反登記義務者,應分別開立裁處書。
(三)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者,仍應以繼承人為裁處對象,但可由債權人代繳罰鍰。
(四)倘有不罰或減輕處罰之情事者,應於裁處書事實欄之原定文字後另載明裁罰減少之金額、理由及依據。
七、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或電子檔(表二),逐案編號並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裁處書日期、文號、金額、繳款期限、移送強制執行或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形,由專人控管並列入移交。
八、裁處書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但逾期申請登記案件,於計收規費時,申請人願一併繳納應課罰鍰,為避免申請人久候,裁處書得於領件時送交申請人收執。
九、送達應以受處分人為之。倘登記案件有代理人,且該代理人之權限有包含代為接受及轉處該裁處書,始得以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未會同申請者,應以受處分人為送達對象。
十、送達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行送達:代理人或受處分人至地所領件時,應於簽收簿或其他文件簽收,以為送達。地所設置簽收簿應詳載受處分人、裁罰事實、登記案件收件字號、簽收日期等資料。
(二)郵政送達:未能於領件時交付或代理人拒絕簽收者,應以公文寄發受處分人並加附送達證書」(表三),以為送達。
(三)公示送達:對於受處分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者,得公示送達: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亦不能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者,或預知依上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十一、送達應注意事項:
(一)對應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均須盡查明之義務。
(二)公示送達應由地所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地所布告欄黏貼,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地所將文書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三)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同法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四)送達證書回執後應檢視下列事項:
1.當事人或代收人(同居人、受雇人、大樓管理員)簽收章是否清晰可辨識。
2.如大樓管理員代收者,應蓋有管理委員會章戳,由管理員簽收始發生效力。
(五)公示送達之檢視:
1.郵政送達退件證明。
2.公示送達登報證明。
3.公示送達布告欄之公告及拍照。
4.處分書及函信之保管。
十二、罰鍰限期繳納作業
(一)罰鍰裁處書所訂之繳納期限訂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開立裁處書後,請受處分人或代位申請人到地所繳納罰鍰並開立收據。
十三、經確定罰鍰事實所開立之裁處書於合法送達後,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地所應於三十日內另定繳納期限,向受處分人為催繳通知(表四),相關送達準用第九點及第十點送達通知規定辦理。
受處分人逾催繳期限仍未繳納罰鍰時,除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情形者外,應於三個月內移送行政執行。
十四、逾期未繳納罰鍰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先向義務人(即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稅務局查詢義務人不動產財產資料、國稅局查詢義務人所得資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郵局郵政儲金結餘資料,並製作財產目錄。
十五、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五)。
(二)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三)催繳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四)義務人最近年度之財產目錄(含不動產及所得資料)。
(五)其他相關文件(如義務人最新戶籍資料影本、公司登記證、地籍謄本、磁片、郵資)。
十六、移送執行前,宜先行電話聯繫行政執行分署確認:
(一)移送紙本及電子檔方式。
(二)必要費用(如郵資費)。
(三)代收專戶(撥款)帳號。
(四)其他注意事項。
十七、移送書應載明事項:
(一)義務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
(三)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
(四)繳納期間屆滿日。
(五)應納金額。
(六)其他相關欄位。
十八、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程序:
(一)將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文件,移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三)行政執行不徵收執行費用,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郵資),由義務人負擔,並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
(四)行政執行程序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但依訴願決定或判決結果發回重審者,地所應重新核算罰鍰。
(五)地所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得敘明理由並檢附該案件之相關文件,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停止行政執行,並於七日內通知行政執行分署及受處分人。
(六)地所為配合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行政執行作業事項,應指派人員辦理,必要時得提供車輛協助。
十九、債權憑證之保管、清理及債務控管:
(一)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有所得但所得數額不足以清償,地所承辦人員收到執行憑證時,應先檢查憑證內容各欄記載是否正確,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更正後影印一份併案歸檔。
(二)地所取得執行憑證後,應列冊指派專人或交由出納人員保管,並將該憑證影本或造冊列表通知主計人員據以登帳。
(三)執行憑證保管人員或出納人員應定期列印執行憑證保管清冊,自行或送業務單位核對。
(四)執行憑證管理人員(原裁處書開立單位)每年應定期全面清理債權憑證,並依第十三點規定,清查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即時再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再清理一次,並將每次清理結果連同清理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列入移交。
二十、執行有所得且所得數額足以清償,應即辦理實收繳庫及後續帳務處理,以予結案。
二十一、執行有所得但所得數額不足以清償或無所得,於管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後,除依第十八點規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屆法定收繳期限或逾行政執行期限,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辦理註銷減帳,以予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