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挖掘道路、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第三條規定之道路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管理機關如下:
一、縣道:本府。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者,不在此限。
二、鄉道:本府。
三、市區道路:鄉 (鎮、市) 公所。
四、村里道路 (產業道路、農路、巷道) :鄉 (鎮、市) 公所。
五、本府管理之水防道路:本府。
六、重劃區內農路:本府。
前項各款協辦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挖掘道路,係指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道路,因新設、拆遷,
換 (修) 裝管線及其他用途需挖掘道路者。但國道、省道及委託管理之縣
道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請挖掘道路埋設各種管線工程時,應填具申請書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事先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者 (以下簡稱
申請人) 繳納挖掘道路路面修復費後,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施工。
道路管理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日內核定之,需補正者,自完
成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先自行蒐集有關資料,勘查地上、地下設施
情形。計畫性管線工程或大區域挖掘者,並應檢附各相關單位會勘紀錄,
做為施工之重要參據。
第 7 條
申請人於道路新開闢、拓寬完成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一年內,除有下
列各款、第八條或第二十條情形外不得申請挖掘道路:
一、與各級政府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軍用管線工程。
三、沿該道路直向或橫向至人 (手) 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
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四、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之有關管線工程。
五、為完成區域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需辦理之管線工程。
六、其他經本府核准者。
第 8 條
申請人所埋設之管線,如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應遷移之。
前項應遷移所需挖掘之道路超過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範圍五十公尺者,就超
過五十公尺部分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並繳清路面修復費後始得
為之。
第 9 條
申請人經許可挖掘挖道路者,應於許可期限內竣工;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竣
工者,應於許可期限內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改期或撤銷。
第 10 條
許可挖掘道路者,應依照許可工程圖說施工;施工中如遇有障礙物,未能
按照許可圖說施工時,應隨時聯繫道路管理機關,並應將變更之有關資料
報道路管理機關核定。
第 11 條
挖掘道路工程施工中,道路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勘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
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等事宜,經發現缺失者,即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前項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於七日內將挖掘寬度、深度、回填粒料、分層
壓實及施工安全防護設施等施工作業過程照片函送道路管理機關備查。
第 12 條
申請人在施工地段,應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施工現場豎立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電話號碼、開工日
期及工作期限。
二、豎立交通警戒標誌,並在施工位置前後方裝設活動或固定反光拒馬,
日間豎立紅旗,夜間應加設閃光燈或黃燈、紅燈等安全設施,且應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三、孔道周圍、管溝兩側應設立圍籬遮欄,並懸掛警示帶。
四、挖掘之管溝有崩塌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五、道路管理機關指定之安全措施。
第 13 條
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前,應先評估交通情況,有重大影響必須改道通
行時,應擬訂交通疏導計畫書送警察分局審核後再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
可。
第 14 條
申請人應依道路管理機關核定之施工時間施工。
同一施工地段道路兩側不得同時施工。
第 15 條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除特殊情形外,所附設之人 (手) 孔或窖井應使用預鑄
成品埋設;孔蓋材質,應使用預鑄鋼、鐵或鋁成品埋設。其強度以能承載
二十公噸以上載重車輛通行為準。
第 16 條
挖掘道路前應先測定施工地點、標定管溝定線及寬度,其路面為瀝青混凝
土面層者,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後,再行挖掘路面、路
基及路床,並不得挖損範圍外之路面。
第 17 條
挖掘道路如損壞交通號誌、路燈、路樹、消防栓、制水閥等公共設施以及
其他管線者,應即通知相關單位會同處理,並即予修復;如損壞標線、標
誌等交通安全設施者,應於完工後三日內修復。如損及都市計畫道路中心
樁、地籍控制點者,應委由合法登記之測量公司檢測後恢復埋設,並檢附
成果對照表送道路管理機關會同都市計畫或地政等單位驗收。
第 18 條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為幹線系統時,應將聯接支線同時預為配合埋設。
第 19 條
挖掘道路之管溝工程品質規定如下:
一、管溝回填時需分段、分層夯實,每段不得超過一百公尺,每層不超過
三十公分。
二、管溝回填材料以砂石或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 (CLSM) 材料為主;以
其他材料回填者,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可施工使用。
三、管溝工程須於開挖當日回填完畢,立即施設假封層,不得以封層數量
少而延遲。
四、管溝工程完工時,需檢附分層回填、滾壓之照片,查驗紀錄及工地密
度試驗報告,報請道路管理機關備查。
五、工地密度試驗,至少每二百公尺應做試驗乙次,試驗結果不得小於
AASHTO T180 改良夯壓試驗最大乾密度之百分之九十。
道路管理機關於接到申請人報告完工時,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路面修復工作
。申請人自其挖掘道路工程完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需負擔道路之養護保固
責任。
第 20 條
因管線 (溝) 損壞或故障,須緊急搶修時,應先通知道路管理機關及轄區
警察派出所登記後施工,並於下列時間向道路管理機關補辦申請手續:
一、在道路管理機關辦公時間內搶修者,應於開始施工時起三小時內提出
申請,申請最後時限逾辦公時間者,應於次一辦公日十時前為之。
二、在辦公時間外搶修者,應於施工翌日十時前提出申請,遇例假日得順
延至次一辦公日十時前為之。
前項緊急搶修之管線 (溝) 工程,應於竣工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
料,與搶修前、搶修中及竣工後之照片報道路管理機關備查。
第 21 條
因實施各項計畫性公共建設工程,為埋設或遷移管線挖掘道路時,工程主
辦單位及因業務需要有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必要之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管線
機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計畫經核准後,工程主辦單位應即將應辦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
本原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管線機構,做為埋設或拆遷計畫
及籌編經費之準備。
二、各管線機構應就各該工程計畫範圍內,已設或計畫新設管線詳細現況
及計畫繪入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內,連同有關資料檢送工程主辦單位
。
三、工程主辦單位綜合所有圖表資料,配合工程計畫擬定各種管線埋設位
置,定期邀請各管線機構協商。決定管線埋設位置或原有管線拆遷範
圍及拆遷期限。
四、管線工程有關土木部分得委託工程主辦單位統一代辦,管線部分由管
線機構配合同時辦理。五、各管線位置經協商決定後,不得任意變更
。但因管線有橫越交錯關係時,得由工程主辦單位視實際情形酌予升
降或避讓。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道路管理機關得公告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挖
掘道路: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公共安全或交通上認為有必要者。
第 23 條
申請人所屬管線之人 (手) 孔高程與路面應保持平順,如有過高、過低、
老舊腐蝕或破壞者,應隨時改善。
第 24 條
申請人因挖掘道路發生損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依法負其
責任。
第 25 條
申請人挖掘路面橫向寬度在單車道範圍內,以單車道全幅路寬為收費標準
。在雙車道挖掘路面寬度未及道路中央分向道時,以單車道均寬四公尺為
收費標準;挖掘路面寬度超過分向道時,以全幅路寬為收費標準。
第 26 條
新封路面如應緊急需要而挖掘道路,收費標準以全幅路寬為收費標準。
第 27 條
挖掘道路路面修復費統一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定之。
第 28 條
配合道路管理機關及各級政府辦理新開闢、拓寬或翻修改善工程而埋設管
線者,得免收路面修復費。
第 29 條
本府每年應辦理全縣年度管線協調工作,就道路工程及管線工程之年度計
畫作協調事宜。
申請人應依協調結論申請挖掘道路,每年四月至六月為施工區間。但經道
路管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同一道路區段 (含左、右側) ,由多個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路面修復費
得平均分攤,道路管理機關並應協調各申請人之挖掘時間,一次同時辦理
完成。
第 31 條
道路管理機關及申請人應設專責聯絡人,其姓名、職稱、聯絡電話 (含行
動電話) ,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函報本府,變更聯絡人時,需立即函報本府
備查。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或禁止其一個月以上
六個月以內之挖掘申請:
一、違反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行施工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許可期限內竣工者。
三、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補辦申請手續者。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否准該申請人於限期
改善日屆滿之次日至其完成改善前,所提出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申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經道路管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定方式施工致挖損範圍外道路,並經道路
管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經道路管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34 條
於公園、綠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埋設管線者,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