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直轄市及縣
(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訂定。
二、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
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
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
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
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點心、國外旅費、購置制服、宣
導品、紀念品等項目。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檢附領據、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送審計機關審
核;如僅檢附領據及實際支出明細表者,應事先報經審計機關同意。
六、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
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副知本府社會處及主計
處。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七、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第
六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而各機關
(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加會本府社會處;如發現有
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各機關(單位)於核定補助公文時,應詳加敘明補(捐)助項目、額
度及不得支用項目,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虛報或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單位)實際補(捐)助
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
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
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八、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六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應將補
(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
累積金額)等資訊定期公告於南投縣政府全球資訊網。
九、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機制,
以強化內部控制及執行成效。
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機關(單位)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定
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