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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水
污染防治等業務,以提昇環境與生活品質,增進縣民福祉,特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置南投縣環境保護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
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分為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水污染防治等三項,各項目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辨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各項目之本金、孳息應依本辦法規定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專
款專用。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屬附屬
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
理機關。


第 4 條
空氣污染防制經費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上級機關補助收入。
三、孳息收入。
四、其它有關收入。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其它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 6 條
廢棄物清除處理經費來源如下: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
    之收入。
二、上級機關補助收入。
三、孳息收入。
四、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7 條
廢棄物清除處理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一般廢棄物處理廠 (場) 硬體設施興建及各項設備事項。
二、關於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各項機具設施及汰舊換新事項。
三、關於一般廢棄物處理廠 (場) 封閉復育事項。
四、關於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服務事項。
五、補助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
六、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七、其他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


第 8 條
水污染防治經費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上級機關補助收入。
三、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9 條
水污染防治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 10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 委員九至十五人,
由主任委員遴聘擔任,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與環保團體代表應占委
員會名額之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污染防制 (治) 策略之執行及審查,得設置技術諮
詢小組,技術諮詢小組成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均為無給職

前二項之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技術諮詢小組成員不得以任何名義承接與
本基金相關之工作計畫或環保工程。


第 11 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指派環保局現職人員兼任之;必要
時得依規定聘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12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各項污染防制技術之諮詢。


第 13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4 條
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執行各項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工作計畫。
二、本會應配合本縣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核定相關單位所
    提工作計畫。


第 15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
    收時,除尚有累積賸餘可抵充外,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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