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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1 08: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各鄉(鎮、市)公
    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悉依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
    定者,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賠償義務機關接獲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
    其無不應受理之情事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如認有協議必要者,並
    即進行協議。
    前項程序審查時,發現有不合規定而可補正者,應一次通知定期補正
    。


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處理程序:
    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其損害賠償事件由行政處受理,於受理後交
    業務主管單位研擬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具體意見,並檢卷交還行政處
    ,簽請召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
    本府附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者,由該機
    關(學校)承辦法制業務人員辦理,於受理後交業務單位研擬具體處
    理意見,交還承辦法制業務人員簽請該管首長核定(或該管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小組審議)。
    前項事件,賠償義務機關得邀本府法制單位及有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
    。


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協議程序:
(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審查結果,須為協議時,由賠償義務機關主辦
      單位(人員)訂定日期通知協議。
(二)參加協議人員:
   甲、協議關係人:
        1.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所屬為侵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或個人,或因公共設施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3.同一事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他機關(單位)。
    乙、有關人員:
        1.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各委員。
        2.賠償事件之業務主管單位人員。
        3.財政、主計單位人員。
        4.法制單位或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人員。
        5.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
    前項協議由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召集人或首長主持
    之。
(三)協議處所應設有賠償義務機關之辦公廳,或得視實際情形,設於其
      他適當之辦公處所。


五、請求繼續協議,準用第四點各款程序。


六、協議成立之事件,應簽報縣長(或機關首長)核定,協議書用印後,
    由業務經管機關(單位)將協議書送達請求權人,同時檢齊收據等有
    關資料會請財政、主計單位撥付賠償金。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或回復
    原狀費用超過得逕行決定之金額時,業務經管機關(單位)應報上級
    機關核定後,始得撥付。本府年度國家賠償準備金如不足支應前項賠
    償金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所定公務員或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責任,由該公務員、公有公共設施所屬或經管機關(
    單位),簽報縣長核定由相關經費或動支預備金程序核銷該事件所需
    賠償金。法院判決確定應負國家賠償事件,由原業務機關(單位)檢
    附確定判決書等文件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撥付賠償金。


七、協議不成立之事件,應由賠償義務機關造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用印後
    送達請求權人。


八、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之業務單位及法制單位(辦理法制業務人員)派
    員會同應訴。


九、賠償義務機關審議國家賠償案件,認有必要實地查證時,得會同有關
    人員或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士前往實地勘驗。


十、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
    付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以協商或準用協議程序予以求償。


十一、國家賠償案件應單獨立卷、編號、歸檔,以便查考。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