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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1 06: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規範對象為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下列老人
福利機構。但老人服務中心、老人文康中心,不在此限: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前項第一款長期照顧機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以下簡稱營運擔保金)設置總額,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長期照顧機構:機構總收容床位數乘以本府委託安置費標準乘以三個
    月。
二、安養機構:機構總收容床位數乘以本府委託安置費標準乘以二個月。
前項委託安置費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4 條
營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稱,採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儲存於合法立案金融機
構,期滿應即再行續約,且不得隨意動支。但如遇特殊或緊急情況需予動
用,應說明用途、使用期間經本府同意後,始得動支;如為財團法人機構
應加附董事會議紀錄。


第 5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以負責人或管理人之名義定期存款
於合法立案金融機構營運擔保金證明文件。
老人福利機構核准立案後,需於立案核准函到十五日內將定期存款單更名
為核准之立案機構名稱,並檢具影本報請本府備查。


第 6 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老人福利機構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老人福利機
構無營運擔保金或營運擔保金不足額或未依規定動支者,依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亦適用本標準之規
定。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辦理。但情
形特殊報經本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