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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置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警察局、教育處、衛生局、行政處、人事處、政風處
      代表七人,由各單位首長或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
(二)社會公正人士三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四人。
(四)專家學者代表五人。
    本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主任委員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依需要邀請其他相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
    列席。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派員兼之,幹事若干人,由本府
    警察局、教育處、衛生局、行政處、人事處、政風處及社會處之相關
    業務承辦人員兼任,本會幕僚業務由社會處負責。


六、本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應於二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七、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
    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
    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
    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
    成員為限。


八、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