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本府主管之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
人,任期一年,由校長就學生事務處主任、教務處主任、總務處主
任、輔導處(室)主任、主任教官或生活輔導組組長、各年級導師
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聘任之。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
於 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
懲處事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七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
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八 條 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
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
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審議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學生重大懲處事件,評
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或准許其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
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
之。
第 九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
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十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人、社會工
作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
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或監護
人,或關係人申請於本會審議時到場說明者,本會同意後,應指定
時間地點 ,通 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及關係人,得偕
同輔佐人一人到場說明。
第十一條 有實地瞭解獎懲事件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
為之,並於本會會議時報告。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十二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
程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
結前,停止該獎懲案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
(單位)、學生 、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及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
續審 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十三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之評議結果決定,除依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
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
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及關係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因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審議者,前項期間自繼續審議之日
起重行起算。
第十五條 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審議、
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
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
件評議結果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
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
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
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十七條 校長不同意本會獎懲評議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
持原獎懲評議決定,或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
議決定時,校長應即核定。
第十八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規
定,於評議結果決定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