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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辦理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執行要點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加強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及查處非法經紀業者,以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業務檢查由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執行之,必要時得會同消費者保護官、南投縣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或各加盟總公司協助辦理。

三、經紀業有下列情形之ㄧ,得實施業務檢查:
(一)經本府許可經營經紀業逾六個月或逾申請展延開業期限而未依規辦理備查者。
(二)遭人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經審查其提供之具體事證有違法之虞者。
(三)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四)經本府准予設立備查者。
(五)非經紀業而有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四、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檢舉案件有具體事證並有違法之虞者,得依本要點第三點辦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未具檢舉人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者。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4.檢舉事項非屬本處權責者。

五、業務檢查完畢後,應當場作成「南投縣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如附表一、附表二)一式兩份,紀錄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適用於經許可之經紀業,乙表則適用於非法經營經紀業者,由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檢查人員親自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受檢經紀業(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府收執。但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應於檢查紀錄表註明事由,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六、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查獲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依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以罰鍰。
(二)查獲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情事者,由本府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經濟部或工商業務主管單位,且副知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業者有無開始營業之認定,得請稅務機關、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
(三)查獲經紀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府交付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涉及刑事責任之情事者,應移送偵查。
(五)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營業處所)或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之情節嚴重,有危害消費者權益之事實時,應儘速會同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及相關單位處理,必要時得邀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列席或請業者、當事人說明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長官核定,透過新聞或大眾媒體,公布違規業者名單、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違規情形。

七、其他:
(一)業務檢查人員應熟悉相關法令,現場處理態度要保持良好,避免發生衝突。
(二)業務檢查人員需配掛機關服務證,備妥「南投縣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及照相機等相關文件及設備,以利業務檢查之進行。
(三)為落實業務檢查成效,對於排定檢查或查處對象、時間及地點均需保密。但為應實際查核需要或查核計畫明定應通知受查核業者準備相關資料者,不在此限。。
(四)為經紀業或非法經營經紀業務者違法情事舉證之必要,除得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
(五)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得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