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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土石採取管理要點
民國 87 年 03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縣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
    ,妥善管理土石之運輸,避免環境污染,並嚴格取締砂石之盜採,保
    障縣民生活品質,特訂定南投縣土石採取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土石採取,包括河川區域及陸上土石之採取。本要點所稱
    土石採取場,係指採掘、儲運、碎解及洗選土石作業之場所。


三、有關本縣土石採取之申請許可、管理及取締,依水利法、土石採取規
    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
    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刑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第 二 章 河川區域土石採取之管理
四、土石採取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土石採取人於依土石採取規則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核准展限時,本府應同時審核,而為准駁
    之核定。土石採取人於依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申請核准展限時,本府
    應同時審核,而為准駁之核定。


五、未經核准擅自在公有或私有土地採取土石者,其提出之申請案,應不
    予核准,並副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查處。


六、土石採取人有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府得
    視情節之輕重,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或予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
    下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之處分。


七、土石採取人有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本府
    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登記證,並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
    ,並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土石採取之申請。


     第 三 章 陸上土石採取之管理
八、為維護本縣自然生態,除窯土業及原已許可者外,本府不再受理陸上
    土石採取之申請。


九、對於已經許可之陸上土石採取,應防採區鄰地崩坍,採取後之土地與
    鄰地應有足夠安全距離。
  預留之安全距離仍無法防止鄰地崩坍時,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施設駁崁
    或其他適當之保固措施。


十、陸上土石之採取,如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執行,經限期改正不改正
    者,由本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登記證,並註銷其土石採
    取核准案。


     第 四 章 土石堆置、儲運、加工業者之設立與管理
十一、本要點所稱土石、堆置、儲運、加工等興辦事業者(稱興辦事業者
      )包括興辦碎解洗選場,砂石儲運場,砂石堆置場及附設之預拌混
      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及其他在土石業上必要之工程設施附屬設備
      。


十二、興辦事業者應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土石、堆
      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
      ,檢具計畫書圖等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辦,該計畫經省府建設廳
      核准後,土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並依各有關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工商登記等手續。


十三、本要點函頒實施前已興辦事業者,應於實施後三個月內依前點規定
      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或審核不符規定者,由各事業主管單位(機
      關)依相關法令處。
   前項所稱之興辦事業者,於未依法設立前,就土石堆置、儲運及加
      工,仍應依相關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四、於民八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已設置之興辦事業者,如其設地點非屬
      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鄉村區內之土
      地及其他依法規定不得開發之地區者,准予原地申請補辦核定為礦
      業用地。


     第 五 章 砂石車安全管理
十五、本府應依本縣交通量狀況、路況及砂石車運輸旅次需求,規劃土石
      採取場至主要公路與主要公路至重大公共工程施工工地間之砂石車
      進出路線,並公告之。


十六、選定砂石車經常違規肇事及往返頻繁之路段加強管制規劃取締勤務
      。


十七、公告禁行砂石車路線,並設置必要之管制措施,違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取締、處罰。


十八、就車輛超載之取締,應將供料之土石採取場列入紀錄,將促成車輛
      超載之情形,送主管單位作為土石採取許可及工廠管理之參考。


十九、依據現行裝載容積規定,於土石採取場出路設立路檢,查獲超載逾
      百分之二十者,除送裁罰單位罰鍰記點外,並應當場將車押回土石
      採取場卸貨。


二十、裝載土石出土石採取場之車輛進入公路時,應將車輛夾帶之泥土清
      洗,避免掉落造成污染,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置。


廿一、車輛裝載土石不得超高,並應在車上覆蓋帆布;防止土石溢出、飛
      揚,造成空氣污染,違者依空氣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置。


廿二、本章之執行單位為本縣環保局及警察局


     第 六 章 砂石盜(濫)採之取締
廿三、盜(濫)採砂石之行為依刑法等規定嚴予取締。


廿四、由本府建設局召集農業局及本縣環保局、警察局成立盜(濫)採砂
      石取締專案小組,執行定期或不定期巡防取締,如有違規情形,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廿五、本縣砂石業公會應約束所屬會員不得盜(濫)採砂石,並協助本府
      查報違法盜(濫)採砂石之行為。


     第 七 章 附則
廿六、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