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將擬不繼續飼養之犬、貓送至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立動物收容所,依下列標準收取費用,且不予退費:
一、飼主設籍於本縣且犬貓具寵物登記者,每隻收費新臺幣七百
元;犬貓未具寵物登記者,每隻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飼主非設籍於本縣,每隻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飼主將擬不繼續飼養之犬、貓送至本縣公立動物收容所完成
收養程序後,如欲再領回時,應依領回程序辦理,有應付之
規費依相關規定收取。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犬貓擬不繼續飼養並送至本縣公立動物收容
所,得免予收取相關費用:
一、於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認養犬、貓者,如不擬繼續飼養,
自認養日起六十日內送回收容所者。
二、年老、重病而無力飼養犬貓之飼主。
三、飼養犬貓之家庭發生突發重大情況,無力繼續飼養犬貓者。
四、協助送交走失或野外遊蕩犬貓,持有證明者。
第 四 條 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且遭強制沒入犬貓之飼主,其犬貓每隻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