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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公私立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歷史法規: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南投縣公私立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doc
南投縣公私立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doc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
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
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
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一人至二人。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五、家長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
者, 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四 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
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五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六 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
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
選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七 條 幼兒園(含改制前之托兒所或幼稚園)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府 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
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獎勵。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
年、 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
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 及托兒所
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九 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十一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本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之,並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其已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十二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
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
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評選會應於每年八月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
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
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四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發給獎
牌、獎品、獎狀或敘獎方式予以獎勵。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
形,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
予返還;所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登記於本縣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
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