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
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二 章 登記及審核
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審查核准
後,始得營業:
一、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之一樓,並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且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百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五 條 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
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完畢後未滿五年。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
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
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
滿。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期滿、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七、曾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資訊休閒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本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勒令停業。
第 六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於營業前,應依法就每一營業場所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
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 七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下列行為。但於非假日上課時
間有學校師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
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十五歲學生,於非假日上課時間及下午十時至翌日
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
二、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
留。
第 八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營業場所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證明文件。
二、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應標示對未滿十五歲學生及未
滿十八歲之人營業時段規定。
三、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及非假日上課時間,查驗消
費者身分證明文件,並予登錄。
四、不得提供盜版或下載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遊戲。
五、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六、不得提供兌換現金、獎品、有價證券或其他通用貨幣之
行為。
七、不得提供開分、押分、倍數等押注性或具射倖性之軟
體。
八、不得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
九、營業場所禁止吸菸。
十、不得設置規避檢查之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
第 九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於營業場所內設置下列設施裝置:
一、可連接控管每部電腦之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設備。
二、現場錄影監視器。
三、使用者登錄之歷史紀錄檔設施。
前項所定設施,應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錄影歷史紀錄檔資
料,應保存一定期間,保存期間內,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前項應保存一定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十 條 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
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軟體者,應予勸阻;勸阻無效時,應
關閉其電腦電源。
第 十一 條 資訊休閒業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 十二 條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資訊休
閒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進行前項之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使用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前項之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三 章 罰 則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停業為止。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滿未予續
保,或投保無正當理由退保者,應限期令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
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勒
令停業。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並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者,應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
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經查核網頁歷史紀錄檔有色情、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勒令停業。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四 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