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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1 04:0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
     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二 章  登記及審核

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審查核准
     後,始得營業:
       
一、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之一樓,並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且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百公尺以上。
       二、
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
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
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五 條  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
         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三、
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完畢後未滿五年。
       四、
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
         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
         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
         滿。
       五、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期滿、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七、
曾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資訊休閒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本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勒令停業。
第 六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於營業前,應依法就每一營業場所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
     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 七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下列行為。但於非假日上課時
     間有學校師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
     者,不在此限。
       一、
未滿十五歲學生,於非假日上課時間及下午十時至翌日
         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
       二、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
         留。

第 八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於營業場所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證明文件。
       二、
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應標示對未滿十五歲學生及未
         滿十八歲之人營業時段規定。
       三、
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及非假日上課時間,查驗消
         費者身分證明文件,並予登錄。
       四、
不得提供盜版或下載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遊戲。
       五、
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六、
不得提供兌換現金、獎品、有價證券或其他通用貨幣之
         行為。
       七、
不得提供開分、押分、倍數等押注性或具射倖性之軟
         體。
       八、
不得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
       九、
營業場所禁止吸菸。
       十、
不得設置規避檢查之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
第 九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於營業場所內設置下列設施裝置:
       一、
可連接控管每部電腦之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設備。
       二、
現場錄影監視器。
       三、
使用者登錄之歷史紀錄檔設施。
       
前項所定設施,應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錄影歷史紀錄檔資
     料,應保存一定期間,保存期間內,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前項應保存一定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十 條  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
     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軟體者,應予勸阻;勸阻無效時,應
     關閉其電腦電源。
第 十一 條  資訊休閒業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 十二 條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資訊休
     閒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進行前項之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使用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前項之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三 章  罰 則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停業為止。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滿未予續
    保,或投保無正當理由退保者,應限期令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
    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勒
    令停業。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並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者,應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 
    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經查核網頁歷史紀錄檔有色情、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勒令停業。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四 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