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
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人員
遴聘之:
ㄧ、本縣議員四人,由縣議會推薦之。
二、鄉(鎮、市)民代表五人。
三、學者專家六人。
四、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 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前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
為止。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第 六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七 條 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ㄧ、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八 條 本會會議各項議案應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
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九 條 本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
席委員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 十 條 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
同意, 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 決,並
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第十一條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
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就相關單位人員
調兼之。
第十三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