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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2 01: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本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發給,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補助對象:設籍於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縣境內。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低收入戶。

2、中低收入戶。

3、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

          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對於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於本縣者,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件。但

由本府轉介安置於機構者(如:遊民、棄嬰..等)、於外縣市就學或因病

須長期住院治療者不受實際居住之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

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補助,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

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以申領人已領有就養

金金額補助其差額)。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

之基本工資。

三、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

            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四、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羇押或拘禁。

(六)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點及第十四點規定,向戶

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費。

五、申請方式:

(一)填具申請單、切結書,並檢附應計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新式

            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現住人口有詳細記事亦可)、申請者身心

            障礙手冊(證明)正反面影本、郵局或農會存簿封面影本及其它證明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

            發掘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單、切結書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人及家屬之所得、財產資料,由本府透過社政系統轉檔媒體,統

            一向國稅局查調;但所查調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

            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

            單位洽詢。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

            審,報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轉知申請人,其作

            業流程表、申請單、切結書如附件一、二、三。

六、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審查合格者,自

        當月份起核發生活補助,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

        者,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本項補助,退回補正資料案件,依補正資

        料送達本府日期核定其生效日期。

七、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計算方式,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每增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本

            省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金額。

(二)存款本金推算: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全年平均值利率計算。

(三)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對照表,如附件四。

(四)投資有價證券股票金額併入存款本金計算。

(五)下列土地,經審核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

      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4、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5、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6、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7、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土地應檢附地籍資料及照片,由鄉(鎮、

市)公所村(里)幹事及社政單位依據各目的主管機關認定標準審核認

定之。

八、本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縣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

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

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九、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項收入之總額。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其計算範圍如下: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

3、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不須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倘財所顯示資

      料不完整者,再補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

      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二)資產之收益: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及第一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

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ㄧ般民眾主要工作

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第一目之3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

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

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十、全家應計人口中有特殊事故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得由申請人切結填寫「南投縣社會救助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

        養義務排除列計人口評估表」(如附件五),由縣府、鄉(鎮、市)

        公所之社政單位或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並查證相關事證,做成訪查紀錄

        及建議書,據以審理。

十一、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審核作業規

            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六十五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請先輔導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不符申請者始轉申請本生活補助。

十三、戶內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日間部在學學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如有工作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十四、申領資格異動處理:

(一)經審核發給本生活補助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戶籍遷出本縣或

            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所接獲前述通知或查知申請人喪失請

            領資格或死亡時,應填具補助異動表送本府停發補助。

(二)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

            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

            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生活補助費;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起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十五、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本府應不予補助

            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十六、領有生活補助費者,戶籍遷離本縣,依第十四點規定停撥補助

            金,若於當年度再遷入者,請申領人檢附遷入之戶籍謄本及手冊

            影本由公所函報本府恢復原核定資格,並自當月份起發給補助

            金。戶籍於本縣內遷移,不影響補助金之核發,但原設籍之公所

            查知申領人戶籍異動時,應將申領人申請調查表件函送其新設籍

            之公所列管並副知本府辦理社政系統之遷區作業。

            申領人自行遷離或遷區居住、社會福利資格別轉換、機構照顧轉

            換、保護緊急安置..等,未依前項程序辦理申請或異動通報作業

            致生活補助費無法回復請領資格時,申請人報請回復請領資格,

            經審查同意補發給資格,追溯發給生活補助費,以當年度為限。

十七、生活補助費係採申請制,本府與各鄉(鎮、市)公所每年定期辦

            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但虛設戶籍者不

            得申請。

十八、生活補助費之申請人及領款人即為受補助人,如有特殊情事,無

            法於郵局或縣內農會開戶,應補附證明文件,改以支票領取或具

            結授權由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代為領款。

十九、申請案件應由申請人親自申請,如申請人因故無法申請,應簽具

            委託書,交受託人代為申請,受託人必須是案件之家戶人口、村

            里長或輔導社工人員。

二十、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

            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

            限。

                      本府受理申復案件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二十一、本規定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