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八章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工地措施)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
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
圖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之
規定申請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拆除時亦同。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工完妥,由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作
成紀錄。
三、 (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一) 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臨接寬度超過四公尺道路者應於基地四周以
鋼鐵或金屬板 (一˙二○公厘厚以上) ,木板 (一˙五○公分厚以
上) ,夾板 (○˙九○公分厚以上) 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二˙四○公
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份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
,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臨接寬度四公
尺以下道路者,應採取完善之圍護措施。
(二) 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
工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
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
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 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空隙,須設金屬版或混凝土防溢座,使
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四) 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
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其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五) 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 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
車注意。
(七) 拒馬: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
圍內,須圍妥一˙二公尺以上高拒馬,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
地整潔。
四、 (機具材料置放)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
堆放應在其安全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
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 (供施工機具運轉) 、構臺 (供材料置放) 以
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
他替代方法可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核准限時借用道
路。
五、 (鷹架、護網、帆布、斜籬)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
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不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
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墮落之措施。
(一) 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鷹架或鋼框鷹架。但
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道路部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 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公厘徑尼龍塑
膠網 (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公分) 。
(三) 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另加厚○˙二二公厘帆布圍籬
。
(四) 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式以○˙九公分厚夾板或一˙二公厘厚鋼
板設置於二樓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
六、 (安全走廊範圍) 凡建築基地臨接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道路、
行人擁擠地區或重要名勝地區,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
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
人行道。
七、 (安全走廊規格)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全走廊之淨寬度至少一˙三○公尺,淨高至少二˙四○公尺,其
使用材料為鋼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
置鋼板 (厚度一˙五○公厘以上 )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
封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二) 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 (寬度二˙三○公尺以上) 者,其安全走廊
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其餘地區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
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圍。
(三) 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 (需檢討結構安
全) ,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得
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四) 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 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出口處 (地坪加○˙九公分厚鐵板)
外,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 行人安全走廊應於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八、 (道路使用寬度)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 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 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
尺。
(四) 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九、 (吊高設備)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
安全性,並派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其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
用道路,妨礙通行。
十、 (保持道路清潔) 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
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
。工地需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厚使得駛離工地,沿
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十一、 (騎樓打通) 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
准者外,應保持與鄰側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順平;並應於二樓樓板混
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作圍籬,以利公眾通行
,但鄰接地騎樓未打通前不在此限。
十二、 (衛生設備) 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
,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
生。
十三、 (施工場所出入口) 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
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
,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
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
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 (垃圾清除) 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
應設置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以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
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十五、 (安全護欄)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
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
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十六、 (排水護蓋材料)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
原有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
水溝上,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十七、 (污泥處理) 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
樁、磨石子等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
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使得排入現有
排水溝,凝結沉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八、 (截流措施)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
時性之排水、截流、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之公共排水溝、
道路等公共設施。
十九、 (噪音、震動作業時限) 建築物施工場所易產生噪音或震動或灰塵
散播之工程,其作業時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震動及灰塵散播作業場所,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實施。
(二) 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樁、挖土機操作時應遵守噪音管制有關
規定,其作業時間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實施。
二十、 (公共設施防護) 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既成巷路、鄰近房
屋、排水溝、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
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排、電杆、
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於詳
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
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電器、斷話
、火警等情況。
二十一、 (樣品屋時限) 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時,應提出申請,經核
准後始得設置,並應於建築物全部完工時拆除,始得申領使用執
照。
二十二、 (地下室支撐作業) 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
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期
擋土支撐作業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 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
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
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於必要於應先設法
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 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左列各項辦理:
1.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限三星期內,且
基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3.如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份或採
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倘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
,另外採取其他擋土工法。
(三) 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及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
近雨水、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
(四) 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
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
旗在場整理交通。
(五) 設在擋土支撐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
時加以補強。
二十三、 (顏色與標示板)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
以整齊劃一為原則,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 (七十五公分
Ⅹ一五○公分) 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
、承造人 (含專任工程人員) 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外,不得設置
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
二十四、 (罰責) 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理。
二十五、 (獎勵) 對建築物施工管理技術之研究改進及施工水準之提高有
貢獻之監造人或承造人,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師法及營造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