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
人員或所雇用員工,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
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
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設南投縣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
(一)受理求職人或受雇者提出之遭受就業歧視申訴案件,於受理後得以協
商、 調解等方式消除歧視。
(二)對於無法以調解方式消除歧視之申訴案件,提出有關歧視認定之意見
或消除歧視之建議,移送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三)對制訂公平就業政策或訂定、修正等提出建議。
(四)協助各事業單位、受雇者團體或工會訂定公平就業政策或團體協約。
(五)提供各機關、團體或民眾有關就業歧視之諮詢服務。
(六)蒐集相關資料,提供相關單位參考,喚起社會大眾重視就業歧視問
題。
三、本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及勞動處、民政處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
(二)勞工團體及婦女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
(三)商業團體代表一人。
(四)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一人至二人。
(五)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代表各一人。
前項委員女性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本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並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召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就申訴案件進行評議,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得對評議案件作成建議案。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
四、本會各項業務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派員兼辦之。
五、本府受理申訴案件,應於自收到申訴書七日內展開調查,並依調查結果
作成審議之決定。
前項申訴案件,經調查結果,如認有必要,得召開本會會議評議申訴案件。
申訴案件,應於自收到申訴書起三個月內為評議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申訴案件經審查結果如認定有歧視或工作不平等時,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並依就業服務法或性別工作平之相關規定處理。
申訴案件審查或評議結果為申訴案件不成立時,亦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六、本會於召開委員會議,評議就業歧視申訴案件時,與個案兩造當事人三
等親範圍之內委員應迴避。
七、本會委員應本中立原則,超黨派以外,依據法律公平行使職權。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