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訂定。
二、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點心、國外旅費、購置制服、紀念品等項目。
五、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副知本府社會及勞動處及主計處。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六、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發現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府社會及勞動處應通知各補助機關(單位)撤銷該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各機關(單位)於核定補助公文時,應詳加敘明補(捐)助項目、額度及不得支用項目,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單位)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單位)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各機關(單位)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單位)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單位)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單位)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單位)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且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八、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機制,以強化內部控制及執行成效。
九、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五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於各機關(單位)之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應將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定期公告於南投縣政府全球資訊網。
十、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單位)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六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十一、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機關(單位)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