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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分配財政部所核發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以下簡稱本獎勵金)予執行單位(機關)及協辦單位(機關)運用,以鼓勵本府各單位(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列管之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者,得依本原則規定支用獎勵金。
三、本原則適用對象:指完成促 參簽約案件之執行單位(機關)及協助辦理前置作業階段之單位(機關),得依本原則規定支用獎勵金。
   前項所指協辦單位(機關)之認定為促參案件成立工作小組單位(機關)成員。
四、本獎勵金不得作為非關促參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之支出,其得支用之促參相關項目如下:
(一)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
(三)興辦事業計畫。
(四)水土保持計畫。
(五)環境影響評估。
(六)履約管理。
(七)仲裁或訴訟。
(八)法律諮詢。
(九)營運期滿之移轉。
(十)教育訓練或研討會。
(十一)國內案例觀摩。
(十二)軟硬體設備採購費用。
(十三)為促進產業發展及城市規劃相關事項。
(十四)其他業務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內容,包含研擬招商文件、公告招商、舉辦招商說明會、宣傳(導)費用、審議、議約及簽約等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履約管理階段以促參案件簽約日至興建、營運屆滿日為止或簽約日至契約終止日為限。
五、同一促參案件獲財政部所核發獎勵金之百分之四十,且以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由執行單位(機關)得受分配本獎勵金之百分之三十,所有協辦單位(機關)得共同受分配本獎勵金之百分之十。獎勵金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全數由執行單位(機關)及協辦單位(機關)運用。
前項財政部核發獎勵金總額百分之三十,由本府各單位(機關)提報與促參業務相關之支用計畫爭取。獎勵金支用需專案簽奉本府核准後,始得動支。如未有單位(機關)提報計畫或審查核定後仍有餘額時,則獎勵金逕予繳庫。
六、受分配之獎勵金以編列次一年度預算支用為原則,由執行單位(機關)辦理預算編列事宜,未納入預算者,受分配之獎勵金逕予繳庫。受分配之獎勵金執行後,如有賸餘則全數繳庫,不再另行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