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及縣民精神生活,許可街頭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本縣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事項,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
第 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無償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
動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
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美術及其他與藝
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十人以下團體。
第 四 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本縣街頭藝人證(以下簡稱街頭藝人證),並繳納審查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五百元,團體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主管機關為辦理街頭藝人證之申請,得邀集學者專家等成立審查委員會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展演,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街頭藝人證。
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但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證,並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百元。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得申請補發,申請方式及費用與換證同。
街頭藝人若持有外縣(市)核發有效期限內之街頭藝人證者,得檢具申請表、外縣(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影本及展演成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所需費用與換證同。
第 五 條 取得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
管理規範,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它活動。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影響他人之公平使用者,執行機關或公共空
間管理人得視活動型態及觀眾反應等因素,機動調整其從事藝文活動之區域。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六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於活動七日前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理登記報備,活動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八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收費方式得由其自訂。但應於活動現場清楚標示。
第九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執行機關、警察人員及公共空間管理人之查驗。
街頭藝人不得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如轉供他人使用,主
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街頭藝人證,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核發。
第十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不得從事、販售與街頭藝人證核准項目不符之藝文活動、物品或勞務等活動。
第十一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第十二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不得影響環境安寧,並應注意維護公共空間之環境清潔,活動結束後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十三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除依第九條規定接受查驗證照外,仍應隨時配合執行機關、警察人員或公共空間管理人之稽查。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範者,執行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員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書面勸誡。
二、命其立即停止活動。
三、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其申請於原違規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經稽查通報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範達三次以上或經執行機關認定
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街頭藝人證,並自廢
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第十四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五條 本縣街頭藝人展演之公共空間場地,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