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投保機關(構),指縣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包含縣立完全
中學)及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第 三 條
投保機關(構)之學生及幼兒應參加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
為被保險人。但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
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 四 條
投保機關(構)應依規定辦理本保險,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
為受益人。但若被保險人已成年,則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另其醫療保
險金或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為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或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以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
門診,不包括
在內。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七 條
保險費由政府部分補助外,其餘由被保險人本人、其法定代理
人或家
長負擔。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投保機關(構)審核其有關證
明文件,造具
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保險人報請政府予以全額補
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
學生或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
子女。
三、 具有原住民身分。
四、 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
第三級、第
四級學校或偏遠地區之山地地區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者。第三條但
書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予以
補助。
第 八 條
投保機關(構)應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
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
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投保機關(構)存執。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所載之保單條款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