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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
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第 二 章 登記及審核
第 4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登記。
資訊休閒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一樓,
    並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一百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5 條
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本
府撤銷或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
    年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
    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
    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判
    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
    滿者。
七、曾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滿五年者。


第 6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於申請登記前,應依法就每一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


第 7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下列行為。但於非假日上課時間有學校師長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十五歲學生,於非假日上課時間及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
    或滯留。
二、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時間不得逾凌晨二時。


第 8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營業場所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
    件。
二、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應標示對未滿十五歲學生及未滿十八歲之人
    營業時段規定。
三、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及非假日上課時間,查驗消費者身分證明
    文件,並予登錄。
四、不得提供盜版或下載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遊戲。
五、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六、不得提供兌換現金、獎品、有價證券或其他通用貨幣之行為。
七、不得提供開分、押分、倍數等押注性或具射倖性之軟體。
八、不得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
九、營業場所禁止吸菸、喝酒。
十、不得設置規避檢查之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


第 9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於營業場所內設置下列設施裝置:
一、可連接控管每部電腦之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設備。
二、現場錄影監視器。
三、使用者登錄之歷史紀錄檔設施。
前項所定設施,應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錄影歷史紀錄檔資料,應保存一
定期間,保存期間內,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前項應保存一定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0 條
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
內容之網站或軟體者,應予勸阻;勸阻無效時,應關閉其電腦電源。


第 11 條
資訊休閒業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向本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 12 條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資訊休閒業之負責
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進行前項之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使用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
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之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三 章 罰則
第 13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即行營業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滿未予續保,或投保
無正當理由退保者,應限期令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處負責人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營利事
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17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並處行為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經查核網頁歷史紀錄檔有色情、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二、依第六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關設施裝置。
資訊休閒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
處罰,並勒令停業。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