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設立於本縣之幼兒園及
以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職場互助式之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
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
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
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及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各項教學學習所需費用,惟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
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延長照
顧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但有
設立家長會之幼兒園始得收取。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外教
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按月數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
減列收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
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 四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
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
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教育部全國幼教
資訊管理系統、本府指定網站、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及教保服務機
構之公布欄。
第 五 條 幼兒中途入園,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
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
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
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
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
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
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六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
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
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
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
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
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
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
項目及數額。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
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等代辦
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含假
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等
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
用之。
第 八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以就讀日數
退還停課週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
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
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
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
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
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
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本辦法或經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
兒家長或監護人收費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