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得於本縣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區之限制,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受理申請之登記種類如下:
(一)第一階段(自即日起實施):抵押權塗銷、住所變更、更名、書狀
換給、門牌整編、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址或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預告登記
及塗銷預告登記等登記案件。
(二)第二階段(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新增): 拍賣登記、抵押
權之設定、內容變更或讓與登記(不限權利人為金融機構)。
(三)第三階段(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新增):贈與、夫妻贈
與登記、交換登記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者除外)。
(四)第四階段(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新增):買賣登記(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者除外)、繼承登記(至少需一筆標的為受理
機關所轄)、遺贈登記、信託相關登記(信託登記、受託人變更登
記、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及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案件若未檢附權利書狀者(無須檢附權利書狀者除外)、登記名義人
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者、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
告清理之標的、超過十連件之大宗案件及與非屬跨所登記項目連件辦理
者,得不予受理。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跨所登記案件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收件字,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受理所)於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
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理收
件,並由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前項收件資料因錯誤或遺漏需修正,且超過受理所權限時,應由受理
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資料修改申請書」(如附表一),以傳
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受理後,由系統管理人員儘速處理完
畢。
五、執行本要點所需作業權限,受理所應向管轄所申請地政系統之使用
權限,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權限內使用,並遵守相關資通
安全原則。
六、跨所登記案件地政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前項計收地政規費及罰鍰如有應退還之情事,由受理所辦理。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
資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地籍調案單」(如附表
二),以傳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
應即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料回傳受理所。
八、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
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回通知書並
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九、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時,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
理所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另於權狀格式最末行,增列「本
地籍資料管轄機關為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字樣。
十、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除應發還申請人
者外,其餘由受理所歸檔備查,免再送回管轄所。
十一、依本要點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
以下列之一者為限,由受理所辦理: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收件簿、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等相
關文件之產製列印與保管,由受理所辦理。
十三、依本要點受理申請之登記案件,如涉地價業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
跨所登記案件之地價業務聯繫單」(如附表三),傳真通知管轄所辦
理。
十四、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致涉及更
正或塗銷事宜,或涉及行政救濟、訴訟事件,應由受理所辦理,
並即填具「跨所登記案件緊急通報單」(如附表四),以傳真方
式並行文通知管轄所。
十五、如因前點情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由受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依南投縣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人民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類型及處理期限表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並簽註延
長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