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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八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主辦機關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要求工程及委託監造契約內容,且工程承攬廠商(以下簡稱廠商)及受委託監造之廠商(以下簡稱監造單位),有配合及履行之義務。
本要點所訂工程金額係指採購標案預算金額,非契約金額;如為複數決標則為各項預算金額。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三、 廠商應依契約或主辦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為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或主辦機關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則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四、 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除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 新臺幣五千萬以上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管理權責及分工、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
(四)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分項品質計畫內容,除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依工程會所定之製作綱要辦理。
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工程僅需提送整體品質計畫。
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工程,品質計畫應依契約或主辦機關規定辦理。
五、 主辦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未達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新臺幣五千萬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主辦機關核定後,由主辦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主辦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六、 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
七、 (本點刪除)
八、 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工程會所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九、 品質計畫,應經廠商品管人員及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簽認。
品質計畫應先由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轉請主辦機關核定。如屬特殊或重大工程作業時間較長者,報經主辦機關同意後得以展延提報期限。
十、 廠商應確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內容辦理施工。
廠商於每一施工階段及檢驗停留點應先完成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文件,送由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認。並經監造單位對廠商施工自主檢查結果進行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十一、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廠商專任人員(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錄表。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主辦機關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二、 主辦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主辦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四)工程具機電設備者,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內容依工程會訂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規定辦理。
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工程,監造單位應依主辦機關或契約規定辦理。
十三、 主辦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主辦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四、 監造單位所派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六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人數規定如下:
1. 新臺幣五千萬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工程開工前,將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登錄表(附表二)報經主辦機關核定後,由主辦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五、 監造單位所派現場人員應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如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主辦機關得隨時要求撤換之。
十六、 監造單位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主辦機關遭受損害時,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追究該廠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七、 監造單位及所派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 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 負責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訂進度、施工日誌、材料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核,並監督其執行。
(三)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審查。
(四) 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抽查驗紀錄表簽認。
(五) 抽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成果。
(六) 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及採取矯正措施,並確認改善成果。
(七) 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保等工作,並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
(八) 履約進度、履約估驗計價審核及契約變更之建議與協辦。
(九) 履約界面協調及整合。
(十) 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一) 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二) 其他工程監造事宜。
十八、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廠商及監造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驗或抽驗: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九、 主辦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驗費用。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品管費用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人數者,以百分法編列為原則:
(一) 人/月量化編列:
品管費用=【(品管人員薪資×人數)+行政管理費】×工期。品管人員薪資得包含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工期以品管人員執行契約約定職務之工作期間計算。
(二) 百分比法編列:
發包工作費(直接工程費)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
廠商應檢附品質管理文件紀錄,以作為品管費用估驗計價依據:
(一)品質計畫。
(二)自主檢查紀錄。
(三)不合格品之管制與追蹤改善紀錄。
(四)施工隱蔽照片。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要求必要文件。
材料設備抽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廠商所需檢驗費用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應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主辦機關負擔費用。
除另有規定外,本府工程驗收之材料試驗應送至本府指定之實驗室。另一般材料設備抽(檢)驗規定如下:
(一) 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讀檢驗結果。
(二) 監造單位得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二十、 主辦機關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十五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二十一、 主辦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主辦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二十二、 主辦機關應依本要點第五點及第十四點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辦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由主辦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者。
二十三、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主辦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二十四、 (本點刪除)
二十五、 (本點刪除)
二十六、 本府得依本要點,另定有關之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