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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置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人,由社會及勞動處長、警察局長、衛生局長、教育處長、觀光處處長、民政處處長及建設處處長擔任。
(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十二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四人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主任委員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依需要邀請其他相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列席會議。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總幹事一人,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人員派兼之,幹事若干人,由本府警察局、衛生 局、教育處及社會及勞動處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兼任,本會幕僚業務由社會及勞動處負責。
六、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代理之。
七、本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九、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