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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辦理社會救助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認定處理原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民眾遭受生活陷困,辦理社會救助調查需要,有關家庭計算人口未盡扶養義務,特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凡設籍於本縣境內實際居住之民眾申請社會救助時,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成員,具有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時,依本處理原則程序認定之。
三、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所定之範圍為限。應計算人口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本處理原則所稱之特殊情形,係指申請人提出應負扶養義務人具有下列未盡扶養事實之一,由府、鄉(鎮、市)公所之社政單位或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並查證相關事證,基於維護當事人最佳利益考量,作成訪查紀錄及建議書,據以審理。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三個月以上
未達六個月。
      (二) 因配偶或子女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法院裁判中之案件。

   (三) 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與一親等直

        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四) 家庭暴力加害者。

      (五) 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無法確認親子關

           係者。

      (六) 因離婚(含法院判決離婚、家事法院調解離婚、協議離婚)提出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請求權中之案件或判決扶養後給付不能者。

      (七) 夫妻離異,未盡子女照護責任,經向法院提出受養請求致不能者。

      (八) 夫妻離異,未負扶養之配偶,經查證已再婚者。

      (九) 其他經本府、鄉(鎮、市) 公所認定之因素。

前項各款事實倘認定困難涉親權扶養請求權者,應提供法院裁判書,供行

政機關審理認證之。

五、本處理原則前點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訴請法院裁判中之案件,有關法定扶養義務人,未為扶養給付,基於當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由社工人員於訪視紀錄表載明,建議排除家庭應計算人口。

前項法院裁判中之案件依建議排除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一次。

六、有關未履行義務之訪視案件,社工人員應於派訪後二週內送業務審核單
位併相關資料審定之。
七、申請人符合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八、社工人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九、本處理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