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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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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訂定之。

二、    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提出申請。
(一)設籍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符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補助對象者。
(三)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評估規定,經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相關科別醫師開立診斷書及相關專業治療師出具輔具評估報告書,或逕由本縣輔具資源中心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評估報告書。
(四)申請補助項目需為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勞政系統職務再設計或職業災害補助以及其它公部門補助方案之輔具。

三、 申請程序:本補助申請方式採事前申請制,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依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申請流程(如後附)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補助。

四、 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填具申請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由本縣輔具資源中心評估者則逕向本縣輔具資源中心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公所/本縣輔具資源中心受理申請後,應協助申請者辦理相關手續,於五個日曆天內完成初審並登錄系統後,函送本府複審。
(三)本府複審後發核定函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依此核定函逕行購買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撥款。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核銷請款後,應協助申請者辦理相關手續,於七個日曆天內完成初審並登錄系統後,函送本府複審。
(五)本府複審核定後撥付補助款。

五、    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資格審查申請表(申請人填寫)。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如姓名有特殊字者,請檢附影本)。
(三)身心障礙證明(由公所查調)。
(四)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證明(由公所查調)。
(五)六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及輔具評估報告書(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評估規定檢附)。
(六)家屬同意書(入住機構者須檢附)。
(七)學生證或在學證明影本(申請助聽器者須檢附)。

六、    核定後申請核銷應檢附文件:
      (一)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核銷申請書(含切結書)。
      (二)本府核定函影本。
      (三)申請人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
      (四)核定日起六個月內之發票或收據正本(需註明廠牌、型號)。
      (五)委託書(非本人辦理時檢附)。
      (六)領據收據。
      (七)廠商開具之產品保固書(卡)或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影本。
      (八)輔具相片二張(輔具一張、申請人使用/乘用一張)。
      (九)申請助聽器-中階型、進階型、雙對側傳聲型者應於助聽器配戴屆滿1個月後至3個月內,由符合評估規定之專業人員出具效益驗證報告(見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25)。
(十)申請特製機車、三輪機車及汽、機車改裝者,應附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須經發照機關加註使用特製車類等字樣)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主以身心障礙者本人為限)。再度申請特製機車類、三輪機車(含修訂前之「特製三輪機車」)時,應於核銷時檢附原機車報廢證明。
      (十一)申請居家無障礙者,應檢附施工前後照片、施工明細表(改善項目及規格說明)及房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或其他房屋所有證明之文件影本(非自有房屋者,須附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或其他房屋所有證明之文件影本及屋主出具之施工同意書)。
(十二)其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之書表。

七、    補助標準:
(一)輔具補助項目、補助基準、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功能或規格規範、評估規定及其他補助相關規定等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辦理。
(二)購置或承製費用低於前款標準者,依購置或承製費用核實補助。
(三)身心障礙者每人每二年依據實際需要最多申請四項輔具補助為原則,若因情形特殊致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規定或未符補助資格而確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者,須經本縣輔具資源中心評估及本府專案核准後始得補助,並以回收之輔具媒合為優先。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取得醫療輔具之補助者,併本規定計算。
(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評估人員評估,及本府審核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障別及程度不受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之限制:
1.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罕見疾病。
2.經醫師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具先天代謝異常,或其他先天缺陷疾病。
(五)申請輔具補助須先經本府審查,核定後函知後續核銷撥款流程;申請案件通過認定以本府核定函為主,未經核定者購置輔具所產生補助相關爭議將不予受理。
(六)經核定符合補助規定者,申請人依核定結果購置輔具後,檢附核銷應備文件,向本府申請核銷請款。所送資料未齊備者,本府通知補件;資料不符規定者不予補助,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七)經本府核定後購置之輔具不符評估人員建議或與原申請配置不符者,不予補助。身心障礙者未經本府核定前,即先行購置輔具者,一律不予補助。
(八)申請補助所購置之輔具應以新品為限,否則不予補助。
八、 其他規定:
(一)申請人應於診斷書、輔具評估報告書開立六個月內申請輔具核定。若於核定後六個月內未完成核銷者將不予補助。
      (二)購置或承製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須註明所購輔具之廠牌及型號,以供查核。
      (三)本府補助經費統一透過郵局帳戶撥付,不接受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申請人無郵局帳戶者以支票辦理撥付。
      (四)經本府核定補助裝配輔助器具者,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不得就同一項目再提出申請。
      (五)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復,本府得視需要請申請人、家屬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意見。
      (六)全額補助或實物給付之輔具項目,本府得於申請人再次申請時辦理回收始予補助;經本府派員訪視已確無使用需求者,得回收補助之輔具。
      (七)若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本府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廠商亦同。
      (八)所接受補助之輔具不得出售或變賣,否則將追回已領之補助費用。
      (九)申請人經核定補助並完成購置後死亡,補助款未及撥付者,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依相關規定請領之。
      (十)申請人應配合本府及本縣輔具資源中心接受補助輔具之適配及檢核追蹤,採電訪或到宅方式進行,如有不配合情事,本府得追回已領之補助款。
      (十一)本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及相關法規釋令辦理。
九、本作業規定於113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