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
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者,其興建或營
運期間用地之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
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之用地
全免。
二、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運動、水利
、農業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科技設施之用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
徵。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
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
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使用之
房屋,自供直接使用之當月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二、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運動、水利
、農業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科技設施使用之房屋,自供直接使用
之當月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原依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民間機構,於減徵期間未
屆滿五年,經移轉第三人繼續為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減徵之契稅。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
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 6 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同一建號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而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
例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 7 條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府稅捐稽徵處申請: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本府稅捐稽
徵處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原稅率徵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本府稅捐稽
徵處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