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犯罪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
人),並於被害時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設籍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居住於本縣。
第三條 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執行專業保護事
務者得代理申請。
前項申請補助者應檢附第十一條規定相關證明文件,向南投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經查核屬實者始予補助。但已依其他
法令規定有相同性質補助者,從優擇一補助。
第四條 醫療費用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外,每人次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三
千元為限,其項目包括掛號費、驗傷診斷書及其他等類似費
用。
二、有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伙食等全民健康
保險不給付費用者,得專案申請補助。
三、不具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醫療補助項目:
(一)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標準給付。
(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
第五條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療診所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主管機關醫療
收費規定辦理。
二、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治療費用補助標準:
(一)個別心理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ㄧ千二百元
,每次以二小時為上限,每人每年最多補助十五次。
(二)夫妻或家族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
元,每次以二小時為上限,每案每年最多補助十二次
。
(三)團體心理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
元,每次以三小時為上限,每團每年最多補助十二次
。
(四)交通費補助:心理諮商外展服務,交通補助以市區公
車來回票價計算,跨縣(市)則以輔導者住居地至本
縣會談地點之火車及公車之來回票價。
三、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補助時數,視情形得酌予增減。
第六條 律師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每案檢警偵訊律師費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包括律
師諮詢、出庭、閱卷、撰狀等)。
二、每案每審律師費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包括律師諮
詢、出庭、閱狀、撰狀等)。
三、每案律師諮詢費用每小時最高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四、每案律師撰狀補助費用每次最高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與第一款及第二款競合者,依第一款及第二款
為補助上限。
第七條 訴訟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第二審或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三、合計每一補助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
第八條 緊急生活補助費用依本縣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補
助,每案申請以一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但得視情形酌予延長
或縮短。
第九條 房屋租金補助:因遭受性侵害事件經本府評估有租屋之需要且
無力負擔房屋租金者,依實核發,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期限最長補助三個月。
第十條 實際照顧未滿十二歲子女之被害人,因就業經本府評估無法自
行照顧,需就托本縣托嬰中心或居家式托育人員,且無領取其他子
女托育費用補助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子女托育費用補助:
一、依實核發,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期限最
長補助三個月。
二、其子女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或實際居住本縣之無國籍
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未滿十二歲兒童。
第十一條 申請補助方式如下:
一、醫療與心理復健費用:
(一)為維護及確保被害人權益,得由特約醫療院所按月檢
附申請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代其向本府申請補助。
(二)被害人自行付費於非特約醫院醫療院所就醫者,得於
三個月內檢附申請書、驗傷診斷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
府申請補助。
二、律師與訴訟費用補助: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律師
委任狀影印本及收據正本,向本府申請。
三、緊急生活費用補助: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向本府申
請。
四、房屋租金補助:由被害人於租屋後檢附申請表及房屋租
賃契約向本府提出申請。
五、子女托育費用:由被害人檢附申請表及托育契約,向本
府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補助項目有繼續性者,於補助條件喪失時,申請人應即
通知本府停止補助。
第十三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補助者,除停止補助外,應依法追
究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