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依據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
法第二條規定,設南投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提供之申訴服務,係指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結果如有爭議時,學生 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縣長就委員中一人聘(派)兼任之。其他委員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或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另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由本府教育處學生輔 導與特殊教育
科科長兼任。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代表機關(單位、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職進退。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六、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 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開會 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七、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自 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起申訴。
八、本府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本會,並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作成評
議決定書。 (一)申訴人向本府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二)申訴人提起申訴後,
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 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三)申訴人
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九、本會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處分、措 施機關或其他
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十、本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 案與申訴人之
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十二、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