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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公共造產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民業字第1050169153號 函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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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自治事業,增闢地方財源,加強
    協調或諮詢公共造產之推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設置公共造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有關本府公共造產政策及事業目標之諮詢事項。
(二)有關本府自治事業之開拓及提高造產效益事項。
(三)有關本府公共造產事業之評估及規劃事項。
(四)其他有關公共造產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一人,由本府下列單位指派科長以上主管人員兼任或遴聘之:
(一)民政處。
(二)財政處。
(三)工務處。
(四)建設處。
(五)農業處。
(六)觀光處。
(七)地政處。
(八)新聞及行政處。
(九)計畫處。
(十)主計處。
 (十一)環境保護局。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處主辦公共造產業務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綜理
    本會事務;置幹事一人,由本府民政處主辦公共造產業務人員兼任,負責本會業務執行及聯繫事
    宜。

五、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本會於召開會議時,得依實際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列席參與諮詢及研議
    工作,得依規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七、本會委員會議視實際需要或重要案件需審核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
    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之。


八、本會之決議,送經縣長核定後實施。


九、本會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公共造產基金管理費用或本府民政業務相
    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