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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031059號令
法規體系: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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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之徵收,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負責辦理。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四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現值課稅。

第 六 條  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七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稅務局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稅務局應予受理。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及滯納金。

第 九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稅務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稅務局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訂,交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一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十二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務局定之。

第十三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稅務局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十四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