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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251464 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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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在實施都巿計畫地區,應以下列標準為區分:
(一)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為街。但鄉之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為街。
(三)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但鄉之道路寬度未滿六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在未實施都巿計畫地區,應以下列標準為區分:
(一)轄區內之主要道路為路。
(二)主要道路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道路之長度未滿一百公尺者,得命名為巷。
第一項之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取顯明處。
本辦法修正前,除有第十六條之情形外,其道路之區分依修正前之規定。
第  三  條  道路之命名及更名由鄉(鎮、巿)公所會同各鄉(鎮、巿)戶政事務所辦理。但跨越兩鄉(鎮、巿)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鄉(鎮、巿)新闢或拓寬道路完工後,道路工程主管機關得向
鄉(鎮、巿)公所申請辦理道路命名。
道路命名應附公所、戶政事務所、村(里)長、鄰長、民意代
表等會商紀錄及該道路之位置略圖,報本府核定。
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道路之更名除符合道路區分標準外,並應取得道路兩旁設籍住
戶五分之三以上之書面同意。
道路兩端、分段處及重要路口,應由各鄉(鎮、巿)公所豎立中英文路牌,並標示門牌起訖號,如有損缺或新增者,應隨時增補。
第  四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易辨認。
四、適合當地地理史蹟、習俗或風土民情之意義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第  五  條  巷(弄)以路、街(巷)門牌號次之數字順序命名。但巷如有特殊需要得以當地地理、習俗或鄰近之史蹟命名。
巷(弄)之兩端,臨路、街(巷)者,依所臨較寬路、街(巷)之門牌號次命名。但其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 六 條  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
雙面採奇、偶制(左為單數,右為偶數)單面採順序制,其編
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
路、街者,以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  七 條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第  八 條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
行之路(街、巷)。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
巷)銜接處者,編入東西行之路(街、巷)。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
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六、斜向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
者,編入東南至西北行之路(街、巷)。
第  九 條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
以四至五公尺為一號,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第  十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二樓以上各有獨立出入門戶者,依次編
釘為底層門牌之樓次或樓次之附號。
第 十一  條  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檢具以下文件向
房屋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已興建之房屋,憑鄉(鎮、巿)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房屋,憑本府或受委託核發建築執照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地籍配置圖。
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得請領門牌證明書,利害關係人亦同。但均應繳納證明書規費。
第 十二  條  新建房屋須俟主要結構及外觀完成,且板模拆除後,始准予編
釘。
新建房屋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其附屬之建築物不另編釘。
第 十三  條  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未處理前,其門牌暫編釘鄰近房屋門牌之
附號。但公有河川地、保安林地、道路用地及工業區廠區內之
違章建築不予編釘。         
第 十四  條  申請增編門牌,應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施工完竣,
足以供人居住後,始得申請增編。但違章建築及同一住戶房屋
之側門、後門不得申請增編。
第 十五  條  門牌之號碼尾數為四者,其門牌得抽空不編。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改編:
一、已編釘之門牌號碼尾數為四者。
二、原編門牌號重複者。
三、房屋正門出入口改向面臨道路者。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比照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及第十七條規定擬定計畫,報本府核定。
第 十七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擬訂定計畫,整編門牌計畫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法令依據。
二、整編之地區及理由。
三、整編生效日期。
四、工作量(戶數)。
五、門牌工本費及有關預算。
六、其他事項。
第 十八 條  改編、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戶政事務
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報由本府公告,並通報各有關
機關。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
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十九  條 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代為訂製門牌,
並於三個月內派員或交由申請人釘掛;在未釘掛前,得印製粉紅
色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二十  條 門牌之工本費及門牌證明書規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但因
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者免收費。
第 二十一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應負保管責任,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
蓋,門牌釘掛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房屋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
第 二十二條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
他房屋不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第 二十三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
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二十四條 門牌用鋁質製作,以藍底、白邊、白字印製,並以中文正楷及
阿拉伯數字書寫鄉(鎮、市)村(里)、路(街、巷、弄)名
稱及號次。
第 二十五條 (刪除)
第 二十六條 本辦法各項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